各市场监管所、内设科室、直属机构、下属事业单位: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3日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管领域实施 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积极践行“有感服务、无感监管”理念,进一步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结合北仑区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条 对当事人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决定。 第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应当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包括: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包括: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因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性质较轻;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经营额、货值金额、数量较小; (七)涉案产品或者服务质量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或者范围较小; (二)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三)已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四)主动与违法行为受害人达成和解;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改正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前完成。 第一款所列三种改正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决定时给予综合考虑。 第十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故意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均未查询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记录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二条 对已列入本指导意见附件《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清单所列的条件进行处罚裁量。 对未列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认为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已立案案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办案机构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附件《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符合本指导意见附件《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强制清单》所列条件的情形,可以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未列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强制清单》,但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强制清单》: (一)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补救措施的; (二)当事人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强制措施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结果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实施动态调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不予强制措施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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