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乔杰立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2FW898
住所:北仑区新碶街道好时光大厦1幢810室-5
成立日期:2016年08月11日
法定代表人:郭海英
2025年11月13日,本局收到秦不喜反映其身份被冒用登记为宁波乔杰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杰立贸易公司”)的股东,并提交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及承诺书各一份,申请事项为:撤销本人在宁波乔杰立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身份信息。秦不喜称2016年08月11日乔杰立贸易公司向本局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中,股东签字处“秦不喜”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对乔杰立贸易公司这次设立登记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乔杰立贸易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经查明,2016年08月11日,当事人委托朱红梅向本局申请设立宁波乔杰立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郭海英,股东为秦不喜、郭海英,并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委托书一份、公司章程一份、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自然人股东资格证明材料一份以及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一份。本局收到申请材料后,经过书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对乔杰立贸易公司进行了设立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使用了假冒的秦不喜身份证,申请材料上秦不喜的签名亦并非其本人书写。秦不喜对乔杰立贸易公司设立登记事宜毫不知情,从未授权或事后追认任何人申请办理乔杰立贸易公司的设立登记,也从未参与上述企业的出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以及领取工资福利等后续事宜。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甬天童中心[2025]文鉴字第204号),证明当事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署期为“2016年08月10日”的《宁波乔杰立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字(盖章)处“秦不喜”字样并非其本人所写的事实。
2、2025年11月12日股东秦不喜提供的撤销设立登记承诺书一份、秦不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25年12月0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秦不喜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一份。以上材料证明秦不喜对乔杰立贸易公司设立登记事宜不知情且从未授权或事后追认任何人申请办理乔杰立贸易公司的设立登记,以及2016年08月11日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秦不喜身份证为假冒身份证的事实。
3、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公司设立(备案)申请书、章程一份、股东会决议、自然人股东资格证明、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朱红梅到本局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了包含并非秦不喜本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秦不喜被假冒的身份证件在内的虚假材料骗取设立(备案)登记的事实。
4、2025年12月04日,本局向当事人另一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郭海英邮寄的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已向乔杰立贸易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郭海英告知了该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事实。至调查询问截止日,郭海英未与我局取得联系。
5、2025年11月20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截屏一份,证明本局已将申请人反映的乔杰立贸易公司涉嫌冒名登记情况向社会作了公示。截至2026年1月3日公示期满,未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6、2025年12月19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实地核查证据卷页一份,证明当事人目前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北仑区新碶街道好时光大厦1幢810室-5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2026年01月05日,本局通过官方网站及邮寄方式,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了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听证告知书(甬仑市监撤听告〔2026〕1号),告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撤销宁波乔杰立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08月11日关于秦不喜的股东登记(涤除秦不喜的股东身份)。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决定信息。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2月06日
备注:请你单位在本撤销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缴回(换发)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