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节水管理
(一)(宁波)对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4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水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但已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宁波)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A80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定期对外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第一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之一项的或水压低于国家标准的0.01兆帕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之两项的或水压低于国家标准的0.02兆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限期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或逾期未改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之三项以上(含三项)的或水压低于国家标准的0.03兆帕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三)(宁波)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7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款 公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宁波)对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9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共供水单位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对居民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较大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宁波)对未安装或者更换贸易结算水表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0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发生故障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免费更换。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或者更换贸易结算水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影响轻微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但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限期改正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宁波)对公共供水单位未依据供水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5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依据供水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发生突发事件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发生突发事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限期改正,发生突发事件,且造成严重后果或限期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宁波)对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6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村级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且未发生供水中断事故,对居民生产生活未造成影响,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但仍发生供水中断事故,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同一供水单位两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八)(宁波)对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2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用于生活,影响正常供水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用于生产经营,影响正常供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宁波)对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1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或者阻碍抄表工作。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安装贸易结算水表并投入使用,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无法准确计量用水情况,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无法准确计量用水情况,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宁波)对盗用、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61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盗用、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盗用、转供公共供水用于生活的,处二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交水费。
2.盗用、转供公共供水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补交水费。
(十一)(宁波)对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62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其中属于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村级水站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影响正常供水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对正常供水产生影响较小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对正常供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宁波)对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8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危害供水设施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对供水设施危害较小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严重损坏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宁波)对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60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但仍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限期改正但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宁波)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49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宁波)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3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未改正,但已启动水平衡测试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二、排水管理
(十六)(宁波)对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19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有明显标识,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对生活饮用水造成影响较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或者限期改正但对生活饮用水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限期改正但对生活饮用水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宁波)对外供应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再生水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18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二十四条 经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产生的再生水,需要对外供应的,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外供应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再生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或者限期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限期改正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宁波)对在发生污水冒溢、管道破裂、井盖破损丢失等情况时,维护责任主体未立即赶到现场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20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在发生污水冒溢、管道破裂、井盖破损丢失等情况时,立即赶到现场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发生污水冒溢、管道破裂、井盖破损丢失等情况时,维护责任主体未立即赶到现场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维护责任主体未立即赶到现场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河道(水利工程)管理
(十九)(宁波)对非法采挖河道砂石,谋取非法利益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9210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利用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清淤疏浚等活动采挖河道砂石,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法采挖河道砂石,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设施设备。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非法采砂量较小且对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2.在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禁采、限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较大,对上述内容产生明显影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设施设备。
3.在严重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和设施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饮水水源安全等禁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大,对上述内容产生严重影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设施设备。
(二十)(宁波)对在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体、损害市容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9216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外,并不得实施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体、损害市容环境的行为。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范围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等危害水体、损害市容环境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立即停止、改正、恢复原状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在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等危害水体、损害市容环境行为,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设立洗车点,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一般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4.设立洗车点,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宁波)对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9272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倾倒或者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企业和从事相关废弃物清运的经营服务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河道安全设施破坏或者河道淤积堵塞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信息予以公告后纳入各级政府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有前两款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或者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涉及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水污染防治、航道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港口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违法信息予以公告后纳入各级政府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个人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个人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施工企业和从事相关废弃物清运的经营服务企业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施工企业和从事相关废弃物清运的经营服务企业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6.施工企业和从事相关废弃物清运的经营服务企业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宁波)对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各类活动危害堤防等水利设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9214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堆土、堆物、爆破、打桩等各类活动,不得危害堤防等水利设施稳定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堆土、堆物、爆破、打桩等各类活动,危害堤防等水利设施稳定和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堤防等水利设施损害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赔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造成危害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危害一般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危害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宁波)对在海塘塘顶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妨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9213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海塘塘顶禁止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妨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海塘塘顶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妨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施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海塘的安全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对海塘安全影响较小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对海塘安全影响较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宁波)对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9274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防洪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含堤线、岸线、管理范围线,下同)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影响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的影响较为轻微且在非汛期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按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防洪影响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按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防洪事故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宁波)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9273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防洪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1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5%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宁波)对滩涂围垦影响行洪防潮或河口整治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9215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防洪条例》第十九条 滩涂围垦应当与防洪设施建设相结合,不得影响行洪防潮和河口整治。
滩涂围垦工程建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进行重要设施建设的,应当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影响行洪防潮或河口整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不影响行洪防潮或河口整治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按要求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对行洪防潮或河口整治影响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按要求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对行洪防潮或河口整治影响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