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仑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仑政办〔2020〕33号)
发布时间:2020-06-17 19:53:39 来源:北仑区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区垂直管理各单位:

《宁波市北仑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7日

宁波市北仑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区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以及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局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传。

第四条  区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按程序追加,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以及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财物,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开立银行账户,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用途为: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公安机关确认。

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八条  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申请或者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遇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的申请或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经受理、调查取证、审批确认等程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未被确认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通知原确认的公安机关。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申报嘉奖、三等功的应填写《宁波市北仑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审批表》,随同见义勇为事迹调查材料等内容,由公安机关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属授予荣誉称号或记一、二等功的,按《规定》有关要求,由区人民政府分别报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并授予荣誉证书: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的,颁发证书并发放奖金人民币1万元;记三等功的,颁发证书并发放奖金人民币3万元。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规定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六条  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抚恤金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或特别补助金:

(一)评定为烈士的,由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发放;

(二)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第三条“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和《规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受伤人员或牺牲人员家属由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住建等部门按照《规定》的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供养等问题。

第二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困难家庭,视情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00元至20000元。

每年春节、全省见义勇为宣传日,视情况对历年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进行慰问,慰问标准每户1000元至3000元。日常慰问经费由区见义勇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获得记功表彰奖励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记功表彰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申报奖励时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记功表彰奖励的;

(二)获得记功表彰奖励后发生违法违纪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获得记功表彰奖励后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记功表彰奖励撤销后,由批准单位收回奖章、荣誉证书,并停止原获得记功表彰奖励的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一款规定的,同时收回奖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