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我区生态环境绿色保险工作,强化企业绿色发展理念,支持企业提升环保管理水平,营造企业环境守法氛围,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仑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态环境绿色保险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生态环境绿色保险是保险机构对投保企业突发环境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以及法律费用予以赔偿,同时委托环保服务机构为投保企业提供全过程专业环保服务,并对环保服务机构服务缺失或过失造成投保企业由第三方机构核定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障+服务+补偿”的商业保险。
第四条 生态环境绿色保险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试点先行、逐步推进,宣传引导、自主自愿,强化服务、高效优质,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和第三方服务力量参与环境风险防控和经济补偿的社会服务功能。我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投保生态环境绿色保险。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五条 承保生态环境绿色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注册资本金情况;
(二)保费规模情况;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情况;
(四)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五)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第六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强化服务、重在防控”的原则和承保要求,制定生态环境绿色保险产品方案,按有关规定向银保监部门办理保险产品备案手续,备案结果及时告知生态环境局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七条 生态环境绿色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投保企业因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以及法律费用;因保险机构委托的环保服务机构提供的环保服务存在服务缺失或服务过失,造成投保企业由第三方机构核定的经济损失。
保险机构可根据投保企业实际风险等级情况,对环保服务机构提供的日常环保服务频次设置多种方案。
第八条 生态环境绿色保险的服务费用补偿责任的累计/每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突发环境污染事故责任累计/每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限小微企业)/100/200/300/5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限小微企业)/20/40/60/100万元,保险机构根据投保企业实际风险等级情况,与投保企业协商后确定。
第九条 生态环境绿色保险以一个年度为保险周期,保费一年一缴。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脱保、退保。
第十条 基准保费按照投保企业主营业务行业类型、生产经营规模、风险等级、责任限额、服务频次等因素确定,实际保费在基准保费基础上,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管理水平、事故情况、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等浮动确定。
第三章 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绿色保险相关制度,委托专业环保服务机构,加强专业服务力量建设,提高环保服务能力。保险机构应当帮助和督促投保企业有效降低和管控环境事故风险,最大程度减少事故发生概率,降低事故伤害程度,发挥保险机构风险防控功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委托环保服务机构每个保险年度为投保企业开展环保评估服务、日常环保服务、环保培训服务和环保法律及技术咨询服务等基本服务,协助投保企业提升环保管理水平。投保企业与保险机构双方可根据实际,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开展具体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委托环保服务机构对投保企业每个保险年度至少开展一次环保评估服务,提供书面分析评估报告,提出重大风险管控建议,督促投保企业落实重大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委托环保服务机构每个保险年度内对投保企业组织日常环保服务,按照保险机构与投保企业约定的频次展开,检查投保企业日常环境风险隐患,出具书面检查报告,并督促投保企业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委托环保服务机构每个保险年度至少对投保企业开展一次全方位的环保培训服务,培训内容一般包括环保法律法规、日常环保管理、环保设施运维技术等。采用集中培训方式,召集投保企业法人、环保分管领导、环保相关工作人员参加培训。
第十六条 投保企业是落实环境风险管控措施、整改环境风险隐患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当主动配合环保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服务,落实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及时整改环保服务机构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相关管理部门,并可在下一投保年度适度上浮保险费率。
第四章 理赔服务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接到投保企业突发环境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办理报案登记手续,一次性通知投保企业理赔所需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八条 因保险机构委托的环保服务机构提供的环保服务存在服务缺失或服务过失,造成投保企业由第三方机构核定的经济损失,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对于事故性质和责任明确、资料齐全的赔案,赔偿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赔付;赔偿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赔付;赔偿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赔付。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生态环境绿色保险赔偿纠纷调解机制,由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相关专业单位组建生态环境绿色保险赔偿纠纷调解组织。
第二十一条 投保单位、环保服务机构与保险机构三者之间就保险合同、保险事故认定、保险索赔和赔付、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时,按照合同约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绿色保险赔偿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投保生态环境绿色保险,生态环境绿色保险的投保情况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审批、融资授信、政府采购等环节的重要依据,并作为环境信用评价等级评定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险信息系统,加强生态环境绿色保险承保、理赔、服务等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提高保险服务工作的精准性、便捷性和有效性,并根据生态环境局等相关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将相关生态环境绿色保险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管理平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和北仑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 宁波市北仑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