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206002954449B/2015-27395
组配分类 区政府及区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11-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主题分类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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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5-11-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主题分类 土地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通知
文件有效性 废止
规范性文件编号 BBLD00-2015-0002
文件编号 仑政〔2015〕58号
政策图解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通知》图解

各街道办事处,白峰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区垂直管理各单位:

  《宁波市北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已经区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7日

宁波市北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

  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政府令第219号)和《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甬政发〔2015〕2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房屋征收补偿

  (一)住宅房屋一次性补偿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其中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发。

  (二)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标准计算,每月不足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

  (三)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

  1.商业、办公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增加补偿。

  2.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增加补偿。

  (四)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1.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

  2.办公、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按标准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其中,办公用房的标准容积率为1.5,工业、仓储用房的标准容积率为0.8。

  二、房屋征收补助

  (一)货币补偿补助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下列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

  (1)住宅房屋为15%。

  (2)商业用房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200万元以下部分为20%,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部分为10%,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5%。

  (3)办公、工业、仓储用房为20%。

  2.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补助。

  (二)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的补助

  被征收人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换算面积的10%给予产权调换面积补助,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补助

  对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建筑面积部分,1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15%给予差价结算补助,在差价结算时直接核减,10平方米以上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结算。

  (四)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摊面积补助

  1.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高层建筑的,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给予公摊面积补助: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3平方米;每单元设置两部及以上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2.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结果,在增加面积、面积补助及公摊面积补助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

  (五)购房补助

  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且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在北仑区域内购买住宅用房并完成交易登记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纳税凭证,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实际购房资金少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按纳税凭证记载的购房资金金额)10%的比例给予购房补助。

  三、房屋征收奖励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10%给予签约搬迁奖励,每户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奖励;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签约搬迁奖励。

  四、其他事项

  (一)被征收的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及附属物。

  (二)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仑政〔2011〕91号文件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下载:仑政58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