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仑区经济适用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仑政〔2008〕10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北仑区经济适用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北仑区经济适用房销售管理办法(试行)
为完善我区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落实“和谐北仑”的总体方针,根据国务院、省、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原则
以改善城镇低收入居民住房条件为宗旨,建立和完善我区城镇住房体系,逐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坚持量力而行,适度安排经济适用房建设和供应计划。严格控制供应对象,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制度。坚持政府定价、限价销售,售后社会化管理,产权限制交易、就地就近购房的原则。
二、销售范围
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职责分工
(一)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经济适用房实施和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调研起草经济适用房销售管理的相关政策,做好房源需求量调研,制订房源需求计划。
(二)区民政局负责购房对象家庭年人均经济收入情况的确认、界定。
(三)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政策性保障住房建设土地供应及在商品房土地出让中“搭车”提供经济适用房房源等事项。
(四)区建设局负责对购房对象家庭现有住房情况的确认。
(五)区规划分局负责经济适用房用地选址规划事宜。
(六)区财政局负责住房保障资金、工作经费的落实和使用监督。
(七)区发改局负责住房建设立项及价格管理。
(八)各街道、乡镇负责做好辖区内经济适用房销售工作。
区总工会、公安、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四、范围对象
购买经济适用房应是已婚家庭、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含)单身居民,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世居北仑户籍或北仑户籍满10年以上,且在申请地满3年以上城镇户口的居民(撤村建居而转为城镇户口,仍享受村民建房政策的人员除外)。
(2)上年度人均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
(3)在宁波市六区(含各开发区)范围内无房或拥有自有住房、承租公房(含军产房、宗教房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的家庭。以上住房中,3人户居住成套二居室,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的;4人以上户居住成套三居室的家庭不在保障范围。
自有住房是指产权人为申请人、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子女的房改房、祖传私房、商品房(含非住宅用房和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批地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承租公房是指承租人为申请人、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子女承租的公有住房。
(4)2003年4月份后无非正当原因出售原住房的行为。此时间后,离婚无(缺)房人员在婚前的共有住房,应按其所占份额面积计算。
(5)未享受过政府和单位各类住房优惠政策,享受的拆迁安置面积小于本办法规定的户(人)面积标准。
(6)1982年10月5日后未享受过批地建房待遇。
(7)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五、申购程序
(一)申请购房的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提出申请。
(1)现有住房资料;
(2)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3)户籍证明;
(4)婚姻证明;
(5)拆迁安置政策享受情况,批地建房情况,各类住房优惠政策享受情况,2003年后原住房出售情况证明(含离婚无(缺)房人员,婚前共有住房及所占面积情况)。
(6)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7)区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二)街道(乡镇)受理申请后,会同建设(房管)、民政、社区(村)等部门,通过查阅房产档案、实地丈量、勘查、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计分多少予以排列,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张榜公示10天,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上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并由住房保障办公室集体审定后,报分管区长批准。
(三)经济适用房不实行轮候制,根据量力而行原则,政府依据已筹集的房源数量、所处地段,合理分配给各街道、乡镇,并按符合购房条件户中得分高、低顺序,确定为本次准购对象,出现并列分数时,采用抽签方式确定前后顺序。最后确定的准购名单,上报区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登报公示,10天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签发《购买经济适用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四)各街道、乡镇根据房源,采用抽签的办法组织分房,确定房号。购房对象家庭人口中有腿部残疾和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允许优先购买一楼房源。
(五)房号确定后,购房户应签订相关承诺协议,后街道、乡镇开具购房联系单。购房户持《准购证》、《购房联系单》及购商品房相同的资料去指定的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六)取得《准购证》后无正当原因放弃购房的,作不愿购买处理,其购买申请不再受理。房源并入下批可供房源使用。
六、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原则上按建造成本、结合同地段市场房价,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建设等部门综合确定后报区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七、上市限制
(一)经济适用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房产、土地证10年后方可上市交易。10年内购房人需转让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有权按照原价格回购,并不再受理购房申请。
经济适用房购买满10年后,购房人可转让该房,但需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标准由国土资源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区政府批准实施,区住房保障部门有优先回购权,购房人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二)经济适用房在未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但购房户因生产生活需要,出现居住地与工作地矛盾时,采用出租经济适用房,在另地自租住房的,不在此列。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或承诺协议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房房产证和土地证中应注明“经济适用房”及“上市交易限制”等相关内容。
八、监督管理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购房资格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取消其今后申购经济适用房住房资格,并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对通过弄虚作假已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并可按国家和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有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的同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三)从事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
(1)经济适用房面积标准和购房对象评分标准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2)无非正当原因出售原住房行为是指:家庭成员中患有重症精神病、重病尿毒症、恶性肿瘤等符合《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疾病和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度致残,需出售住房筹措资金用作医疗需要的行为。
(3)本办法施行前原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仍按区政府《北仑区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试行意见》(仑政〔2003〕37号)、《北仑区第一批经济适用房分配方案》(仑政〔2004〕80号)、关于印发扩大经济适用房分配对象等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仑政〔2005〕113号)《文件执行。
(4)本办法由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5)本办法的操作细则另行制订。
(6)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社会保障 经济适用房 销售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公室,纪委,人武部,法院、
检察院,各群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30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