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2060029553023/2025-208068
组配分类 环境处罚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
成文日期 2025-01-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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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环境处罚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
成文日期 2025-01-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甬环仑罚〔2024〕88号

决定文书号:甬环仑罚〔2024〕88号

处罚决定日期:0000-00-00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甬环仑罚〔2024〕88号

宁波嘉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AELGX55,法定代表人黄士嘉,住所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大道2号A812室。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核实,现已终结。

2023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化专区(霞浦)台塑集团热电(宁波)有限公司1-3号发电机组废气在线监测站房进行调查,发现你公司涉嫌违反自动监控环境管理制度。

经查,你公司主要从事在线设备第三方运维服务,你公司运维人员于2023年3月14日、4月19日、5月24日在运维的台塑集团热电(宁波)有限公司3套API T200氮氧化物在线分析设备进行调试时,因公式设置错误,将NO浓度作为NOx浓度,无NO2或转化后NO浓度数据,违反《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中,“氮氧化物监测单元,NO2可以直接测量,也可通过转化炉转化为NO后一并测量,但不允许只监测烟气中的NO”的规定。现场用浓度为29.96mg/m³的NO2标气比对,1#、2#、3#仪表分别显示NOx(湿基)实测浓度仅为1.15mg/m³、4.41mg/m³、1.70mg/m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托人受委托权限和身份情况;

3.2023年8月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3套分析仪现场仅显示NO浓度数据,无NO2和NOx浓度数据,现场显示NOx浓度计算公式为2.05*NO浓度。现场用浓度为29.96mg/m³的NO2标气直通分析仪,1#、2#、3#仪表分别显示NOx(湿基)实测浓度为1.15mg/m³、4.41mg/m³、1.70mg/m³,对于氮氧化物监测单元不满足HJ75-2017标准中NO2的测量标准的事实;

4.2023年8月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员工杨洋于2023年3月14日、4月19日、5月24日在对3套废气在线设备调试时,因公式设置错误,将NO浓度作为NOx浓度及在此期间违法所得16065元的事实;

5.你公司与台塑集团热电(宁波)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热电厂烟气仪器保养工程合约书》1份,证明你公司负责台塑集团热电(宁波)有限公司3套废气在线设施运维的事实;

6.台塑集团热电(宁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蒋清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蒋清华本人基本信息、台塑集团热电(宁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委托权限;

7.《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甬环仑责改〔2023〕56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2023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反自动监控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同时告知拒不改正的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

8.2023年8月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负责台塑集团热电(宁波)有限公司3套废气在线设施的日常运维员工杨洋于2023年3月14日、4月19日、5月24日在对3套废气在线设备调试的事实;

9.宁波市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图1份,证明你公司进行运维作业的场地在生态红线范围外的事实;

10.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士嘉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2024年11月26日送达《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甬环仑告字〔2024〕8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及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的规定,参照《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沪环规〔2024〕6号)中表13通用裁量表,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对周边居民单位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等裁量因素;参照表12-5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综合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主观态度、责任主体、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等裁量因素。

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对你公司处罚款伍万零柒仟伍佰元;

2.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士嘉罚款壹万零肆仟元;

3.对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杨洋罚款伍仟元;

4.没收违法所得壹万陆仟零陆拾伍元;

5.三年内禁止你公司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宁波北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20100004893316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北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