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2060029551859/2024-204303
组配分类 行政裁决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
成文日期 2024-08-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主题分类 其他-,其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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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裁决书甬仑知法裁字〔2024〕2号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

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甬仑知法裁字〔2024〕2号

 

请求人:宁波顺其自然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柳玲冬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村

委托代理人:潘伟 杭州易中元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请求人:宁波俊扬制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9537270XD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水平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创富路59号6幢1号1-3楼

案由:“弹性发梳”(专利号:ZL201730136950.1)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弹性发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730136950.1,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宁波俊扬制刷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为宁波市北仑俊扬制刷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进行名称变更)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5月22日受理,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4年7月1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未到庭参加。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1.依法查处并认定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依法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裁定书》。事实与理由:请求人宁波顺其自然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于2017年12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第201730136950.1号“弹性发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经请求人调查发现,被请求人宁波俊扬制刷有限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请求人委托杭州易中元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潘伟向我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相关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等材料,请求我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ZL201730136950.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外观设计专利第8年年费缴费信息,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真实性、稳定性、有效性;

第2组证据,编号为(2024)浙杭网证内字第3160号公证书、编号为(2024)浙台合证字第149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请求人宁波俊扬制刷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3组证据,请求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请求人的主体信息;

第4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委托代理关系和代理人的主体信息;

第5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用于证明请求人主体信息;

第6组证据,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侵权对比分析报告,用于证明被请求人宁波俊扬制刷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请求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被请求人宁波俊扬制刷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材料,也未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局现场检查及调查情况。2024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请求人宁波俊扬制刷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在该公司生产及包装车间内未发现涉嫌专利侵权产品,在样品间内发现涉嫌侵权的产品共4把,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侵权的产品抽样取证2把,并向被请求人送达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决定书及抽样取证清单,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李水平称上述产品的生产模具不在被请求人的生产场所,上述检查情况有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录像佐证。

经本局审查,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1组证据系涉案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年费缴纳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第3、4和5组证据,系涉案双方主体信息和委托代理关系材料,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局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公证机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在被请求人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亦予以确认。根据请求人所提供证据、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比对情况,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730136950.1,名称“弹性发梳”,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请求人分别于2024年3月23日、2024年4月1日,通过公证处以保全证据的方式,保全了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过程,并保全了被控侵权产品。另根据本局于2024年5月22日对被请求人宁波俊扬制刷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本局亦认定被请求人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通过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发梳,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弹性发梳”为相同种类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梳柄均为长条椭圆状,梳子主体均为叶状且主体背面向内凹陷呈弧形,梳子主体包括四个依次排列八字形结构,梳毛均为细长条状,均匀分布于八字形结构上方。虽被控侵权产品梳子主体中心包括四条较小条形缺口,而涉案专利梳子主体中心为一整条长条形缺口,但该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八字形结构排布方式等方面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兴业大道2号A413室

邮编:315800

联系电话:0574-89383903

 

合议组长:陈 程

审 理 员:徐  瑶

审 理 员:黄  玮

书 记 员:杨子慧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

2024年8月19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 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 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 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