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2060029553023/2024-207731 | ||
组配分类 | 环境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0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索引号 | 113302060029553023/2024-207731 |
组配分类 | 环境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0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法人:宁波交通缸套电机有限公司
决定文书号:甬环仑罚〔2024〕80号
处罚决定日期:0000-00-00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甬环仑罚〔2024〕80号
宁波交通缸套电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1106480,法定代表人吴其棠,住所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东路298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核实,现已终结。
2024年6月25日,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六轮空气质量改善监督帮扶组对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东路298号进行调查,发现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经查,2024年6月25日,你公司铸工车间内型腔造型正在生产,车间内建设有一台工作铁床,床内有红色涂料经管道循环注入,现场使用FID在铁床上方检测,挥发性有机物气体质量浓度飙升至8000毫克/立方米以上,最高达到30000毫克/立方米以上。该铁床内涂料配合型腔生产,做型腔表面处理,处理结束后点燃型腔。该工段无配套环保治理设施,产生的有机废气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名称、经营范围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份,受委托人吴汉彬和胡科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托人受委托权限和受托人身份信息;
3.受托人吴汉彬和胡科挺签字确认的2024年6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你公司2024年6月25日在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东路298号铸造车间内进行模型上涂料作业,作业场所未密闭且作业过程产生的VOC废气未进行收集和处理的事实;
4.受托人吴汉彬、胡科挺签字确认的2024年6月25日、8月2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共2份,证明你公司在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东路298号铸造车间内进行模型上涂料作业,作业场所未密闭且作业过程产生的VOC废气未进行收集和处理的事实;
5.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委托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证明使用的涂料VOC含量为12.2%。
6.你公司提供的2023年的企业税务申报利润表、企业工资发放名册、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综合管理系统上的你公司信用等级为A级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和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的情况;
7.《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甬环(仑)责改〔2024〕28号)和吴汉彬签收的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2024年7月24日我局已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时告知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
8.受托人吴汉彬签字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已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以及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2024年10月28日送达《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甬环仑告字〔2024〕7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参照《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沪环规〔2024〕6号)中表6-3,综合违法行为空间、设备密闭情况、逸散范围、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环境违法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影响,对照《宁波市生态环境系统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从轻处罚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肆万肆仟玖佰贰拾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宁波北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20100004893316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北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