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2060029551859/2022-167742 | ||
组配分类 | 行政裁决 | 发布机构 | 区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2-06-0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主题分类 | 其他 |
索引号 | 113302060029551859/2022-167742 |
组配分类 | 行政裁决 |
发布机构 | 区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2-06-0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
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甬仑知案字〔2021〕5号
请求人:宁波凯迅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龚水强。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宁创科技中心2号楼1803室。
委托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宁波北仑区易事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雅静。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安居弄27号4幢1号一层-2。
委托代理人:龙洋 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案由:“易扣罐”(专利号:ZL201930503119.4)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易扣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930503119.4,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宁波北仑区易事工贸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1年8月3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1.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请求人名称为“易扣罐”,专利号为ZL20193050311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请求对被请求人就案涉侵权行为给请求人的赔偿额进行调解。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19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易扣罐”,专利号为ZL201930503119.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2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目前该专利正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被请求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请求人对比,落入请求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向本局请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并就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赔偿额进行调解。
被请求人辩称:1.被请求人所制造的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现有设计专利文献。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评价报告;证据2,涉案专利法律状态及年费缴纳记录。证据1至2拟证明请求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第二组证据:证据3,被请求人工厂照片,拟证明被请求人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请求人表示因其由请求人拍摄,不予认可。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专利号ZL201730669467.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现有设计证据。
请求人的质证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属于该现有设计。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局于2021年8月5日对宁波北仑区易事工贸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抽样取证被控侵权产品2件。
请求人对现场检查笔录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数量提出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但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经本局审查,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至2,系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及缴纳年费的资料,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局予以确认。证据3仅有照片,照片来源、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本局对该证据3不予采信。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专利号ZL201730669467.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局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口审陈述,本局查明:
请求人宁波凯迅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930503119.4“易扣罐”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2月14日,简要说明中表明用途为“用于对产品的密封储存”。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亦为易扣罐,用于物品密封储存,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方与被请求方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三、被请求人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易扣罐”包括罐盖和罐身,涉案专利罐盖中间部分凹陷,从而在罐盖四周形成凸起,在罐盖四周设计有防滑垫,并且在凹陷的中间部分设置s形旋钮,涉案专利罐身中间形成两条线性凸起,且罐身呈宽度从设置罐盖一侧向罐底侧略微收缩的大致长方体形状,罐身四个表面之间以圆弧形状连接,在罐底设计有凸起,该凸起可嵌入罐盖凹陷部分。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罐盖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罐盖设计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罐身与涉案专利罐身也基本相同,涉案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罐身上存在该两条线性凸起,但该两条线性凸起不易发现,属于细微差别。因而,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罐身不透明,被控侵权产品罐身为全透明,从外部可以看到罐盖底部结构,透明与否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影响,例如在储存物品时视觉效果完全不同。并且涉案专利罐身上设计有凸起部,该凸起部将罐身分为明显的三部分阶梯结构,凸起部所占罐身长度约为整体1/2,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该特征。对于本案易扣罐产品来说,罐身为其主要的视觉效果展示部分,其占产品整体比例达到90%以上,罐身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视觉效果显然高于罐盖。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罐身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导致一般消费者足以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区分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的罐盖上表面中间部分凹陷,从而在罐盖四周形成凸起,在罐盖四周靠外侧设计闭合线条,并且在凹陷的中间部分设置s形旋钮。被控侵权产品的罐盖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罐盖设计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以下三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在罐盖凹陷处围绕S形旋钮设计了表示解锁、开锁的两个图样,在S形旋钮抓持部分中间位置设计有较小文字“CROFTON”图样,在S形旋钮抓持部分一端处设计有三角形图样,因被控侵权产品罐盖上该三处不同设计占罐盖整体比例较小,色彩上也与所在部分相同,故本局认为罐盖上该三处设计差异是细微差异。但如被请求人辩称,易扣罐包括罐盖和罐身,罐身其实是主要的视觉效果展示部分,如果涉案专利罐身与被控侵权产品罐身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则该差异对易扣罐整体视觉效果将产生显著影响。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均未显示涉案专利设计罐身为透明设计,且在简要说明中也未写明涉案专利罐身由透明材料制成,故本局认为涉案专利设计易扣罐罐身为非透明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罐身为透明设计,此为不同点1。涉案专利设计的罐身部分设计有凸起部,且该凸起部占据罐身整体长度约1/2左右,从而该凸起部将罐身分为明显的三部分阶梯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罐身表面光滑连续,无该凸起部设计,此为不同点2。本局认为上述两处设计差异构成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个主要不同点。关于不同点1,尽管请求人辩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九十一条指出:“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或者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且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时,应不予考虑。”但本局认为参考此条的前提是“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九十一条的但书中也言明了此点。在本案中,罐身占了易扣罐整体绝大部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罐身透明与否对易扣罐整体视觉效果产生重大影响,已非“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范畴。关于不同点2,本局认为,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和立体图中明显看出罐身部分设计的凸起部已将罐身表面分为明显的三部分阶梯结构,该凸起部并非是请求人所述的细微线性凸起。并且从同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来看,罐身表面光滑连续是惯常设计,生产者为节约制造成本,也一般会采取罐身表面光滑连续的设计,而涉案专利采用了罐身表面三部分阶梯结构设计,明显不同于罐身表面的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
经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易扣罐比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局认定:涉案专利罐身非透明设计及罐身表面三部分阶梯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对争议焦点二和三,本局不再予以评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驳回请求人所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A座
邮编:315800
联系电话:0574-89383903
合议组长:陈 程
审 理 员:吴华荣
审 理 员:樊佳丽
书 记 员:梅晓霞
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
2021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 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 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 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