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仑区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
发布时间:2020-05-16 16:09:52 来源:区府办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透明度,推进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开展,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行政机关发布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二)及时更新工作动态、决策信息、法律依据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三)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府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允许在政府网站的信息公告等公开栏目当中发布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等非公共性信息。

(四)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十六)街道办事处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布: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向社会公布。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公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发布,应将区政府网站作为第一发布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结合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有效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条 政府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两种。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发布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对照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按规定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通过互联网、信函或当面提出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十八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