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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日期:2016-03-28 09:36:58 阅读次数: 来源: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社部门:

  为建立全市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23号令)、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11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38号)要求,制订《宁波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要求

  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提供机制,保障本地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免费提供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本地户籍的应到户籍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的可到常住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发放工作

  结合我市实际,就业登记证明采用网上核发形式,对登记失业人员核发《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申请核发《就业创业证》(原名为《就业失业登记证》),确保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能按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身份证、学生证向就业创业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代为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凭身份证、毕业证书直接向就业创业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就业创业证》样式、填写办法等继续按照《关于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甬劳社就〔2011〕28号)执行(尚未使用完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可继续使用)。

  三、强化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动态管理

  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拓宽信息采集渠道。要加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及时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态,运用信息化手段,做好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的动态管理。要密切与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的数据关联,建立健全就业失业登记信息比对整理工作。要以实名制就业统计数据为基础,做好与就业失业统计报表数据的比对分析工作(为保持统计口径的一致性和可比性,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在统计上继续按照现行制度执行),及时查找相同指标数据不一致的原因,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

  四、调整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办理地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本市户籍的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非本市户籍的到居住证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3月28日

宁波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本办法所称城镇常住人员指本市户籍人员以及非本市户籍但常住本市并按公安部门规定领取了有效《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人员。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各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可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统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六条 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二)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创业时间、就业创业方式;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劳动者终止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时间等。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参保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提供《宁波市就业登记表》一式二份,并加盖单位公章,招用初次就业劳动者需提供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社会保险参保地不在我市的各类分支、派出、办事机构,应到实际经营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到实际经营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持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其中,本市户籍劳动力到户籍所在地办理;非本市户籍劳动力到居住证发证所在地办理,并提供《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劳动者终止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后,应当于15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经营实体注销证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等内容发生变更或闭歇,应于30日内持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盖章)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就业登记可通过公共就业服务窗口和网上办事大厅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或终止等工作联动机制,实行信息关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可同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办理社会保险终止手续的同时应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本市户籍人员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登记,非本市户籍人员到居住证发证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登记。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五)终止灵活就业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人员核发《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以下简称《失业证》)。

  第十三条 办理失业登记,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寸近照两张及以下相关材料:

  (一)各类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肄业证书;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

  (三)与原单位关系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需提供原单位出具的离职、辞职或解聘证明;

  (四)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七)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并办理就业登记的;

  (二)从事灵活就业、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办理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进入全日制学校读书、服兵役、移居境外、死亡;

  (八)被判处收监执行的;

  (九)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一)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所持有的《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失效的;

  (十二)户籍发生跨市迁移的;

  (十三)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而注销失业登记的人员,在下次愿意接受公共就业服务之前,视为无就业愿望。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户籍失业人员户籍迁移,须在原办理地注销《失业证》,到现户籍地重新办理失业登记;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居住地迁移,须在原办理地注销《失业证》,到现居住所在地重新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应在失业登记后每6个月主动与原发证机构联系,并每年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一月份,向原发证地机构确认就业失业状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失业登记证明,注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并告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相关事项。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人员名单、档案等报送当地县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劳动者档案由其他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县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高校毕业生办理失业登记,经本人同意,其档案可由原保管单位保管,也可以转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凭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继续委托原档案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 失业证管理

  第十八条 《失业证》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内容审核、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统一使用宁波市就业与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失业证》由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实行全市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失业证》编号采用12位字母加数字格式,由计算机自动生成。第1位用英文大写字母作为县(市)、区代码名称,第2至3位为街道(乡镇)阿拉伯数字代码名称,后加连字符“-”,第4至5位为年份代码,第6至10位为街道(乡镇)当年失业登记序号,第11位为失业人员类型标志,新增劳动力为“X”,就业转失业为“J”。第12位为失业人员原户籍性质标志,城镇户籍为“C”,农村户籍为“N”。县(市)、区无所辖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失业证编号的第2至3位统一用“00”代替。

  第十九条 《失业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

  第二十条 《失业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主要内容为失业状态确认。失业登记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失业证》在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的次年同一月份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证》审验,以后继续按此办法开展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失业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失业证》遗失或损毁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经核准后予以补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失业登记劳动者个人查询渠道,以方便劳动者了解就业失业登记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或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免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6年3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