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完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完善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最低暂不低于申报时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高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上限标准。
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比例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确定。目前,企业缴费比例从13%下调到1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今后调整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并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计息。
二、完善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享受条件及待遇的相关规定
(一)养老保险
按国家规定,应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2.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二)大病医疗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记录。参保人员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按4:1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或按2:1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的,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完善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的衔接转移办法
(一)参保人员按本通知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 参保人员未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2.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保留与终止,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继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或暂不具备转移条件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流动就业或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且可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的,经本人申请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或按当时企业缴费基数的8%补缴,不愿补缴的,可按一定标准予以折算,经补缴或折算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或享受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
不具备转移条件且本人又不愿意保留的,经本人申请可终止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本人或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衔接。
(三)参保人员因工作单位变更在本市同一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应予以续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在本市不同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可转移,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要求将大病医疗保险关系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及按实记录的参保缴费情况予以转移,同时终止本市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具体经办流程按有关规定执行;暂不具备转移条件或参保人员暂不愿转移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并保留其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完善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基金管理办法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保险费分别归入统筹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并统筹使用。本通知实施前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保险费,其管理办法暂按原规定执行。
五、其他
(一)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全市统一仍按申报时市级统筹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缴费比例为2%,失业保险待遇仍保持不变。
(二)本通知未涉及的有关问题仍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实施中的养老保险折算标准和补缴后的个人账户处理等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商市财政局另行明确。
(四)本通知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五)本通知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八日